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8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
易字第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志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風扇壹支、專業扳手工具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志忠與張銘豐(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銘豐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晚
間某時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翁志忠,共同前往彰
化縣埤頭鄉大學路電表88-0375-05電號旁電桿前。抵達後,
翁志忠與張銘豐分別以手肘搥破車窗玻璃再入內行竊之方式
,侵入林家本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竊取車內及車上放置之背式除草機1台、圓鍬1支、電風扇
1支及專業扳手工具組1組,得手後離去,翁志忠並分得前述
竊得之電風扇1支、專業扳手工具組1組。嗣林家本發覺並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張銘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林家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67063
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銘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接續其所犯前案執行,於民
國112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0月9日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
卷第13頁)。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此已有說
明。檢察官復主張:被告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與前案犯行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由,已有主張及說明,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
係竊盜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未因前案刑
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務農、月入新臺幣2至3萬元、已婚、有2名
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6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
四、沒收
被告稱:我是分到電風扇及專業扳手工具組等語(見偵緝卷 第94頁;院卷第161頁),同案被告張銘豐亦稱:我是拿除 草機和圓鍬等語(見偵緝卷第119頁)。故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電風扇1支及專業扳手工具組1組,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