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94號
CHDM,114,簡,894,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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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玟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玟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玟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
再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
無視於法律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中被告犯罪
手段及所行竊財物之價值,於到案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合計價值新臺幣3485元)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妮維雅止汗爽身乳 3罐 2 鱈魚起司條 5包 3 臺灣貼紙包 4包 4 野格利口酒 1瓶 5 乳球蛋酥 1包 6 能恩HA1嬰兒奶粉 1罐 7 優生奶嘴 1個 8 湯叉組 1組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78號  被   告 蔡玟娟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玟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晚間8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家樂福彰化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 上之止汗爽身乳3罐、起司條5包、貼紙包4包、酒1瓶、乳球 蛋酥1包、嬰兒奶粉1罐、奶嘴1個及湯叉組1組等物,金額共 計新臺幣3,48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旋即搭 乘其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 店店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委任林世國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玟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林世國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檔 案擷取相片、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前揭止汗爽身乳、起司條、貼紙包、酒、乳球蛋酥 、嬰兒奶粉、奶嘴及湯叉組等物,業據被告當庭自陳「都在 家裡用光了」等語,皆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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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