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俞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俞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
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
定(下稱前案),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
形,縱然該案執行完畢後又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
年5月,目前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見院卷第10頁);惟
被告於前案既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因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見院卷第10頁),即不
因嗣後又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仍構
成累犯。再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
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
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
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
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
實,始足當之。經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於114年1月16日收受被告之尿液檢體,並於114年2月
6日完成報告,有該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
偵卷第47頁),而被告係於114年3月27日偵詢時坦承本案犯
行,故被告並未在尿液送驗前自白本件犯行,自無自首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至16頁),素行非佳。其甫於111年間
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為不起訴處分,
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該。再考量
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
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且
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87號 被 告 曾俞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俞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1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於 民國11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3、4日間某時 許,在彰化縣○○市○○里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7日11時09分許,因係受保護管束 人,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俞緯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 經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114000123)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000123)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 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