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82號
CHDM,114,簡,882,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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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順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3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順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順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而以附件所載方式,致告訴人有如附件所載傷勢,所為誠屬
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6號  被   告 葉順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順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9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鄉○○○○路00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廠內,持 公司之梅開扳手揮打姚程貴背部一下,並用腳踢姚程貴所坐 之椅子及其左大腿一下,致姚程貴受有左上背挫傷、左大腿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程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順真固坦承持梅開扳手揮打告訴人姚程貴背部之 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踢告訴人之左大腿云云。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診 斷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憑。查告訴人之證述明確 ,且與診斷書之記載及照片所顯示之傷勢相符,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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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