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鈺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鈺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鈺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關於是否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頁),是其竊得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而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02號 被 告 汪鈺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鈺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22日18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快樂雄自 助洗衣烘衣」,趁現場無人,翻動擺放在現場之烘衣機內之 衣物,竊得賴ㄧ豪太太之女性內衣3件,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 0000000號微型二輪電動車離去。嗣賴ㄧ豪發現失竊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經警方通知汪鈺閎到案後 ,汪鈺閎將竊得女性內衣交給警方。
二、案經賴ㄧ豪訴由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汪鈺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賴ㄧ豪於警詢中之指述(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四)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六)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