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及瓦斯鋼瓶)壹支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
照片、現場位置圖」之記載,應更正為「蒐證照片、案發位
置關聯圖」;另增列「證人即被告之母尤雅惠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
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9日刑理字
第113616082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瓦斯槍1支,研判
非制式空氣槍)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許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劉俊毓、呂侑霖,係以一行
為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行
車糾紛,竟率以持瓦斯槍伸出車窗外晃動之方式恐嚇被害人
2人,侵害其等免於恐懼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
等之諒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係傢具店員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及瓦斯鋼瓶)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5號 被 告 許益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益祥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功湖路與二溪路草2段 435巷口暫停時,因不滿遭劉俊毓駕駛並搭載呂侑霖等人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閃大燈提醒,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超車後以左手持瓦斯槍(無殺傷力)伸出車窗 外晃動之方式,恫嚇在後車之劉俊毓及呂侑霖,使劉俊毓及 呂侑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俊毓及呂侑霖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以同意搜索方式搜索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瓦斯槍(含彈匣及瓦斯鋼 瓶)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益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劉俊毓及呂侑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有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憑,並有瓦斯槍(含彈匣及瓦斯鋼瓶)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 瓦斯槍(含彈匣及瓦斯鋼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 所有,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