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門扇2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俊清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
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蔡典倉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前有
累犯以外之多次竊盜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木門扇2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3號 被 告 張俊清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清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民國111年11月1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晚間7時30、4 0分許,分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蔡典倉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老家,趁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木門扇2扇,得 手後,旋即放置在所騎乘前揭微型電動二輪車及機車腳踏板 處而駛離現場,所竊得之木門扇2扇,則用於所耕作位在竹 塘鄉「田頭國小」附近田地裡跨越水溝用之便橋。嗣蔡典倉 發現門扇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蔡典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俊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典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 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遭判 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竊得告訴人蔡典倉所有之門扇2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 據被告當庭自陳「我弄好便橋的隔天,再去田裡看的時候, 這兩扇門扇不見了,我不知道去哪裡了」等語,有本署114 年4月14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