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64號
CHDM,114,簡,86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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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DANG HIEU(中文姓名蔡登孝)



DANG QUOC HAI(中文姓名:鄧國海)



HAN CONG LE(中文姓名:韓功黎)




NGUYEN XUAN TOAN(中文姓名:阮春權)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登孝、鄧國海、韓功黎、阮春權均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
項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罪,各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登孝、鄧國海、韓功黎、阮春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蔡登孝、鄧國海、韓功黎、阮春權輕忽火苗可能造成之 危害,於施放煙火後,未能妥善熄滅殘骸,從而引發火勢, 造成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損害,基於行為罪 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四人已與被害人蔡芳季傅國恭、廖紀富美郭國成



成和解,足認被告四人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其餘被害人 並未到場參與調解
 ⒊被告四人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三、本件被告四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他們因為一時疏忽,才 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經 此本案偵查審理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 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1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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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