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61號
CHDM,114,簡,861,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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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THI TUOI(中譯名:胡氏鮮 越南國籍人士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THI TUOI(中譯名:胡氏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芋頭塔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 THI TUOI(中譯名:胡氏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前科,又其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恣意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
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竊之芋頭塔4個,總共 價值新台幣3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 開之犯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



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見偵卷第34頁),又無前科,犯罪 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 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1 條第1項、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4號  被   告 HO THI TUOI (越南籍)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里○○○○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THI TUOI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玉臻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臻公司)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 續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4時49分許、17時35分許,利用工作



之便,徒手竊取將玉臻公司所有之商品「芋頭塔」4個(總 價值新臺幣300元),並予以食用。嗣經玉臻公司員工范氏 芳目擊後報告公司管理人員,調得監視器影像畫面後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玉臻公司委由楊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HO THI TUOI已逃逸(參本署114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楊傑范氏芳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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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