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益弘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6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4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益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分別為下行
為」應更正為「接續為下列行為」,並補充證據「被告朱益
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出於同一目的,對同一台機車為所之
毀損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數罪,惟此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接續犯(見本院卷第76頁)
,併予指明。
㈡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
民國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
又故意犯本件,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
,可認被告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可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於警、偵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侵
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
、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5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子女1名尚
未成年,與子女及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至79
頁),且檢察官具體求處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而被告對
於檢察官主張其因上揭前科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並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就本案判處有期徒
刑5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認檢察官經被告同意
之具體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機車,原存在正當用途,不具何危 險性,衡情再次被投入犯罪用途之可能性較低,實欠缺刑法 上沒收之重要性,且上開機具復具相當財產價值,依比例原 則,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及宣告沒收所受財產權干預程度 ,如予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之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 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5號 被 告 朱益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益弘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因與王晨恩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 為下行為:㈠於113年10月16日19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員榮醫院員生院區病歷櫃旁,騎乘機車碰撞王晨 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將系爭機車牽起後,再予以推倒。㈡於113年10月18日19時 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員榮醫院員生院區病歷 櫃旁,騎乘機車碰撞王晨恩所有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燈 罩、大燈、左下右下側條、左右後側條、左側蓋、腳踏板、 左右手把、坐墊、右把平衡、排氣管護套、安全帽皆毀損喪 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晨恩。
二、案經王晨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益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騎乘機車碰撞系爭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2 告訴人王晨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系爭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日豐事業公司保養服務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益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 以被告屢經故意犯毀損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均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