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
0、164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113年9月1日14時30分許」之記載,補
充為「113年9月1日14時30分許起至14時44分止」。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明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
4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第15至18頁、同年度偵字第1642號卷
第19至22頁)。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接續傳送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之LINE語音訊息予告訴人陳世源而恐嚇告訴人
陳世源,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志全間因
細故發生爭執,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徒手推告訴人賴
志全,致其跌倒而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另被告又因主觀認為告訴人陳世源要對其
之前被毆打事情負責,竟接續發送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LINE語音訊息予告訴人陳世源,以此
方式恐嚇告訴人陳世源,使其心生畏懼,被告就上開兩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世源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陳世源之
原諒,有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而告
訴人賴志全則具狀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第35頁之
陳報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教育程度為國中、職業
為賣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所犯兩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0號114年度偵字第1642號
被 告 黃明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00鄰○○路00
號
居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琮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 ○路00號之5居處與賴志全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與賴志全發生拉扯,並徒手推賴志全,致賴志全跌倒在 地,並受有左側足部撕裂傷,約3公分,右側手肘擦傷,左 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黃明琮認陳世源要對其之前被毆打之事負責,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113年9月1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內某不詳地址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如果被我查到,我跟你 說我一定對你絕對不客氣…幹你娘機掰,你被我查到你娘機 掰你就穩死的…」、「…幹你娘是看在我媽的面子上,不然早 就被我打死了…我說給你聽啦,我大小用給你轟掉,我說給 你聽,幹你娘,我有精神病有躁鬱症,什麼病,幹你娘整天 ,我之前專門在押人的…」、「我若抓到人說是你做的,幹 你娘,我絕對不放過你…我很賭爛你,說給你聽,阿源,不 要被我抓到,我一定會讓你很悽慘,把你滅掉,幹你娘機掰 ,把你的砸爛」、「…我帶人去準備要打了,鐵門馬上關起 來,我拿什麼你知道嗎,我拿什麼你知道嗎…幹你娘機掰、 你是在假肖三小,阿源你是在假肖三小,我變老實你當我傻 就對了」等給陳世源,使陳世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賴志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陳世源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明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志 全、陳世源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 醫院113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世源手機截圖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所傳送之LINE語音訊息譯文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