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26號
CHDM,114,簡,826,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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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亭壹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亭壹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436、1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各罪罪名、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
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案各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已離婚,無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參以被告所犯3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之間隔 ,所犯次數及所為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  被   告 黃亭壹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亭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6、 111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分別於㈠112年1月8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 附近之網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2年7月



13日12時許,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00號超商旁之自小客 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112年10月12日11時3 0分許,在停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怡心園)附近路 邊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分別於㈠112年1月11日18時3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2年7月16日9時 1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112年10月17日9時1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亭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代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5( Z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3紙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嫌。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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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