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欣怡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附表編號20品名應更正為「百樂LFBKZ-50F(0.5)ZO
NE魔擦筆-霧面透明」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欣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8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相同,
附此指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賠償所失,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2號 被 告 張欣怡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欣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3時4 6分許,在曹秀鳳所管領、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 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員林店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44個商 品(價值共新臺幣4,078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手提袋 及側背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逕離去。嗣因曹秀鳳盤點商 品而察覺有異,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秀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遭竊商品明細表及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員 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犯後 已返還附表編號6、8、16、28、30、33、37、38等商品,並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如數賠償,有前開認領保管單及調解書 附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