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87號
CHDM,114,簡,787,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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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081號、第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棋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補 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至(六)關於竊取物品之數量,分別 應更正為「華司墊片30公斤」、「鐵製牙條及鐵釘1箱共6 0公斤」、「鐵製牙條及華司墊片共40公斤」、「華司墊 片45公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義棋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各項犯罪事實,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 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項物品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洪敏 甄、黃聖讀,其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三)至(六)所示物 品,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已以新臺幣(下同)1,225元變賣 等語(見偵字第6181號卷第18頁),但卷內並無證據可佐, 且其所陳變賣價值與被害人黃聖讀所稱價值即10,000元(見 偵字第6181號卷第22頁),顯有相當差距,為求澈底剝奪被 告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竊得之物品,應於各該次犯行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義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品客洋芋片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義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品客洋芋片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義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華司墊片參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陳義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鐵製牙條及鐵釘壹箱共陸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陳義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鐵製牙條及華司墊片共肆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陳義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華司墊片肆拾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1號                   114年度偵字第6181號  被   告 陳義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7時56分許,在洪敏甄所管領經營之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紫騰門市,見



該店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品客洋芋片2罐 ,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斜背包內,未經櫃台結帳,即逕自 離去。
 ㈡於113年11月20日20時29分許,在洪敏甄所管領經營上址紫騰 門市,見該店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品客洋 芋片1罐,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斜背包內,未經櫃台結帳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洪敏甄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㈢於113年12月5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黃聖讀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旁工地,見 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鬆開以鐵絲纏繞之工地大門後,進入工 地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工地2樓之華司墊片約30公斤,得手 後,藏放在所騎乘上開機車,並載運至彰化縣○○鄉○○路00○0 號茂晟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10元,俟後供己花 用殆盡。
 ㈣於113年12月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黃聖讀所管領上址工地,見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鬆開 以鐵絲纏繞之工地大門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工 地1樓之鐵製牙條及鐵釘1箱共約60公斤,得手後,藏放在所 騎乘上開機車,並載運至彰化縣○○鄉○○路00○0號茂晟回收場 變賣,得款420元,俟後供己花用殆盡。
 ㈤於113年12月7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黃聖讀所管領上址工地,見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鬆開 以鐵絲纏繞之工地大門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工 地3樓之鐵製牙條及華司墊片共約40公斤,得手後,藏放在 所騎乘上開機車,並載運至彰化縣○○鄉○○路00○0號茂晟回收 場變賣,得款280元,俟後供己花用殆盡。
 ㈥於113年12月14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黃聖讀所管領上址工地,見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鬆開 以鐵絲纏繞之工地大門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工 地3樓之華司墊片約45公斤,得手後,藏放在所騎乘上開機 車,並載運至彰化縣○○鄉○○路00○0號茂晟回收場變賣,得款 315元,俟後供己花用殆盡。嗣黃聖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洪敏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聖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犯行之事實。 4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紫騰門市之113年10月31日17時56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事實。 5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紫騰門市之113年11月20日20時29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事實。 6 113年11月20日20時40分許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犯行之事實。 7 113年12月5日17時33分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之事實。 8 113年12月6日17時28分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之事實。 9 113年12月7日17時42分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之事實。 10 113年12月14日2時59分許至同日3時11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113年12月14日2時51分許、同日2時52分許及同日3時14分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113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 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竊得品客洋芋片共3罐,均 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價值共計207元,並未扣案,且均未歸還被害人洪敏 甄;另被告因變賣所竊得上開華司墊片約30公斤,得款210 元、鐵製牙條及鐵釘1箱共約60公斤,得款420元、鐵製牙條 及華司墊片共約40公斤,得款280元、華司墊片約45公斤, 得款315元,共計1,225元,並未扣案,亦均未歸還被害人黃 聖讀,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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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