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77號
CHDM,114,簡,777,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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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進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進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羊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改,任意竊取他
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
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羊奶2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薛進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進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3日5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黃綉婷所有 之羊奶2瓶(價值新臺幣66元),得手後隨即騎乘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綉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薛進來之自白,(二)告訴人黃綉婷之指 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計6張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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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