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7號
114年度簡字第796號
114年度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70、101、586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順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香甜酒1罐、威士忌1罐、啤酒1瓶、啤酒
2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一即114
年度偵字第670號、附件二即114年度偵字第101號、附件三
即114年度偵字第586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為竊盜案件,而屬危
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相近、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0號 被 告 林盟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順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確 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9月19日13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富城店內,竊取該店副店長劉起芬所管領 之「華冠香甜酒50ml」(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威 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00ml」(價值145元),得手後即藏放 在褲子口袋內逕自離去。嗣該店副店長劉起芬察覺有異,經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盟順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劉起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8張、商品價格翻拍照片2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 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號 被 告 林盟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12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萊爾富 便利商店彰縣員林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副 店長蔡智豪所管領之金牌啤酒550ML1瓶(價值新臺幣51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當場飲用,旋為店內職員發現,為警獲報 到場查獲。
二、案經蔡智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林盟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智豪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計4張及光碟畫面1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有因 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2399號、112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月、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 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1月21日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 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67號 被 告 林盟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2年度易字第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2分許 、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均至劉淑君管領之址設彰化縣○○市○ ○街00號「統一超商睿奇門市」內,各竊取啤酒1罐(價值新 臺幣共計70元),當場飲用完畢,並將空瓶遺留在貨架上, 未結帳而徒步離開。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劉淑君知悉林盟 順在店內飲酒未結帳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劉淑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盟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 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竊盜一罪。又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等 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 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