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67號
CHDM,114,簡,767,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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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7號
114年度簡字第796號
114年度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70、101、586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順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香甜酒1罐、威士忌1罐、啤酒1瓶、啤酒
2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一即114
年度偵字第670號、附件二即114年度偵字第101號、附件三
即114年度偵字第586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為竊盜案件,而屬危
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相近、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0號  被   告 林盟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順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確 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9月19日13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富城店內,竊取該店副店長劉起芬所管領 之「華冠香甜酒50ml」(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威 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00ml」(價值145元),得手後即藏放 在褲子口袋內逕自離去。嗣該店副店長劉起芬察覺有異,經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盟順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劉起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8張、商品價格翻拍照片2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 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號  被   告 林盟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12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萊爾富 便利商店彰縣員林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副 店長蔡智豪所管領之金牌啤酒550ML1瓶(價值新臺幣51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當場飲用,旋為店內職員發現,為警獲報 到場查獲。
二、案經蔡智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林盟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智豪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計4張及光碟畫面1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有因 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2399號、112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月、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 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1月21日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 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67號  被   告 林盟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2年度易字第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2分許 、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均至劉淑君管領之址設彰化縣○○市○ ○街00號「統一超商睿奇門市」內,各竊取啤酒1罐(價值新 臺幣共計70元),當場飲用完畢,並將空瓶遺留在貨架上, 未結帳而徒步離開。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劉淑君知悉林盟 順在店內飲酒未結帳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劉淑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盟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 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竊盜一罪。又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等 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 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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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