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澤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22時4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
福彰化店購物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
之電蚊液2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4元),得手後即藏
放在衣服內,僅持其他商品至櫃檯結帳後,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澤衍於警詢時自白。
㈡證人即家樂福彰化店安全經理林世國警詢時之指訴。
㈢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與被告陳澤衍簽立之和解書
。
㈣家樂福彰化店店內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2張。
㈤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澤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素
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之同一年度內,已以相同手法在同一處所行竊2次,有各該
起訴書在卷可憑,竟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
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0元,有上開和解
書在卷可參,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電蚊液2盒(價值共604元),固為被告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 00元,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