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33號
CHDM,114,簡,733,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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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85、6688、6831、7367、78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仁偉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仁偉分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仁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1
14偵5285卷第55-58、111-114頁;114偵6688卷第55-58頁;
114偵6831卷第55-58頁;114偵7884卷第47-50頁;114偵736
7卷第47-50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
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
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本案不予重複評價
),前另有數次之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
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於附表編
號1、2、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及
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1類)(114偵7
884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
似,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各該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毅桓指稱:被告偷走現金約 700至800元等語(114偵6831卷第62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告訴人林毅桓遭偷竊之現金應認700元,為較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已償還500元予告訴人林毅桓,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9頁),被告尚保有200元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雞蛋數顆、皮蛋數顆及數種 蔬菜,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建助,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智雯 柯仁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下午2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成功公園對面),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智雯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吳智雯),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⒈告訴人吳智雯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偵5285卷第59-61、63-64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14偵5285卷第65-69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偵5285卷第71頁) ⒋扣押物、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114偵5285卷第73-79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柯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美卿 柯仁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利用張美卿雇傭其清除住家木頭隔板之機會,進入張美卿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住家內,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美卿上址住家2樓桌上之黃金戒指1枚、18K銀戒指1枚及麒麟手鍊2條(已發還張美卿),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⒈被害人張美卿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偵6688卷第61-64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6688卷第71-75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偵6688卷第77頁) ⒋扣押物照片1張(114偵6688卷第79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柯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毅桓 柯仁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3時1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9分許止,徒步行經林毅桓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店鋪,趁店內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毅桓所有置於收銀檯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即離去。 ⒈告訴人林毅桓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偵6831卷第61-62頁) ⒉監視器影像影像畫面擷圖共4張(114偵6831卷第63-64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柯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余瑞成 柯仁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1時41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早餐櫃早午餐彰化中山店,趁店內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余瑞成所管領之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6,100元(已發還余瑞成),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⒈被害人余瑞成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偵7884卷第53-55、61-62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警察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14偵7884卷第63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14偵7884卷第65-71頁) ⒋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被告特徵及衣著照片共10張(114偵7884卷第77-81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柯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建助 柯仁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日凌晨1時5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蔬菜店鋪,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老闆陳建助所有之雞蛋數顆、皮蛋數顆及數種蔬菜(價值共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⒈告訴人陳建助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偵7367卷第51-55頁) ⒉店鋪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6張(114偵7367卷第57-61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柯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數顆、皮蛋數顆及數種蔬菜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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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