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告訴人之遺失物,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事後已將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 臺幣200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55頁),依上開規定,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25號 被 告 林振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宇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前,見陳守仁及李昭寬拾獲之邵珮瑜遺落在該址前 之粉紅色長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 、信用卡7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58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先佯稱欲將遺失物交 予警察機關處置後,逕自取走該皮夾,而於前往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下稱中正派出所)之途中不詳地點 ,將放置在皮夾內之現金紙鈔200元侵占入己(皮夾、現金 及內容物均已發還邵珮瑜),隨後將該皮夾放置在中正派出 所前之值班臺上即逃逸。經警通知邵珮瑜於同日18時許至所 具領皮夾之際,因邵珮瑜察覺現金200元遺失,復經警循線 查獲並通知林振宇於翌(5)日17時許到案說明,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錢包裡面有何物,伊沒有侵占200元,伊 交出的200元,是伊自己的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邵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並經證 人李昭寬及陳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113年12月5日出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證人陳守仁庭陳之 拾得物收據第二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16日彰 警分偵字第1130048512號書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 侵占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經被害人 所自陳在卷,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