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榆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榆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最高法院變更為憲
法法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榆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黃宇廷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以
附件之方式來施以強暴、侮辱等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
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
與員警黃宇廷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 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1號 被 告 張榆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黃宇廷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17時36分許,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於彰化縣○○市○ ○路與○○街口停等紅燈時,發現張榆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跨越雙黃線情形,警員黃宇廷隨即在 ○○街00號處予以攔查告發。詎張榆翎因不滿警員攔查,明知 騎乘警用巡邏車之警員黃宇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往 來通行、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先是搶奪警員黃宇廷手上 警用小電腦,復以「神經病」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黃宇廷,足以貶損警員黃宇廷之人格與評價,並影響警員黃 宇廷執行之巡邏勤務。
二、案經黃宇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榆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宇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密 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前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所謂「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 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 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 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 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 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 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 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 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 ,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 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 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 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 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 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 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
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 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被告於警員執行攔查之過程中,先 是搶走警用小電腦,復當場公然以「神經病」之言語辱罵告 訴人即警員黃宇廷,致告訴人無從進行攔查告發,業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是被告有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