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92號
CHDM,114,簡,692,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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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225號、第1578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114年度訴字第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庭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㈡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經查,
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20
日前2、3周之某時起,至113年5月20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繼續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且所持有者為相同種類子彈之子
彈,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該子彈所潛藏及可能衍生之危害不容輕忽,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惟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本案持有
具殺傷力之子彈數目為2顆。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
月入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採樣1顆試射,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 字第15780號卷第307至308頁),堪認上開非制式子彈皆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 。除上開採樣之子彈1顆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 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無從宣告沒收外,剩餘子彈1顆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80號  被   告 廖庭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竟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0時許前2、3周之某時,於不詳 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旋即自該時起即基於持有具 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mm 非制式子彈2顆,並將之與其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1 包一同藏放在不知情之王傳進住處內(彰化縣○○鄉○○路0段0 00巷000號),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 0日10時許,為警因偵查竊車案件(廖庭緯涉嫌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013號提 起公訴),循線至王傳進住處,當場發現廖庭緯,經王傳進 同意後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廖庭緯所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2顆、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1包、手機1支,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庭緯於警詢、偵訊及法官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1包之情,惟辯稱:子彈是伊在2、3周前,於王傳進住家旁的工廠內整理東西時所發現,伊沒有問過王傳進就擅自將子彈一直放身上等語。 2 證人王傳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傳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昱瑾於警詢時之證述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並無證人王傳進工廠鑰匙,且該處工廠長年上鎖,被告無法進入該工廠之事實。 3.佐證王傳進工廠之無監視器之事實。 4.佐證警方因調查汽車竊盜案而循線至王傳進住處之事實。 3 警員許芳源113年5月20日出具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1包、手機1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路口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013號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6644號鑑定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就被告為警移送 持有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其另涉犯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51 號聲請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有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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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