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鉦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鉦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鉦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於有期
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
本案罪質相同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
守法意識不佳,暨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認本案被
告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
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衡酌被
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自述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腳踏車1輛,惟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被害人損害,故不再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3號 被 告 莊鉦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鉦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 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 11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蔣承益於113年4月8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莊鉦峰前往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村功湖路草湖段與草湖段174巷口(草湖國中旁公廟,下稱上開地點)後,兩人在上開地點聊天,莊鉦峰見洪00(未滿18歲少年,身分資料詳卷)擺放在上開地點之腳踏車未上鎖,告知蔣承益要竊取該腳踏車供代步使用,並要其先騎乘上開機車回去,不需要載他回去,莊鉦峰隨即徒手竊取腳踏車騎乘離去。嗣洪00發現腳踏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蔣承益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ㄧ)被告莊鉦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 洪00於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證人蔣承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五)和解書(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