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67號
CHDM,114,簡,667,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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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鈺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鈺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關於是否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頁),是其竊得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而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7號  被   告 汪鈺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鈺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21時5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一心南街一心東街 路口之「歡樂洗聯盟自助洗衣店」,趁現場無人,翻動擺放 在現場之烘衣機內之衣物,竊得黃楹絜所有之女性內衣2件 、內褲3件、洗衣袋2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黃楹絜發現失竊報警並知會洗衣店店 長,店長聯繫汪鈺閎,汪鈺閎先歸還黃楹內衣2件、內褲3 件、洗衣袋1個,另經警方通知汪鈺閎到案後,汪鈺閎將竊 得洗衣袋1個交給警方,警方隨後發還給黃楹絜。   二、案經黃楹絜訴由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汪鈺閎於警詢中之供述(提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二)告訴人黃楹絜 於警詢中之指述(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四)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六)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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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