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65號
CHDM,114,簡,665,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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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另
案接續執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456號、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3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12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罪質相似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遭查獲之經過,係因員警巡邏時盤查被告,被告在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告知施用毒品情節,並配合採驗尿液依
法接受裁判,嗣經警將所採得被告之尿液送檢,結果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113年4月14日警詢筆
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毒偵卷第71、75、7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員
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係不詳之成年男子「阿
本」提供被告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36-37頁
),然被告未提供「阿本」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
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
行,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所為實
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兼衡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1個,為被告與另案被告莊志宗共有,
供其等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表編號1之毒品,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此有附表編號1所示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
毒品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0.04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14號卷第157頁) 2 吸食器1個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14號第149頁)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  被   告 黃子倫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 執行)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6號、第7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後,甫於112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21時許 ,在桃園市00區00路之員工宿舍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子倫於113年4月13日22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紅線路段,欲搭載莊志宗(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為緩 起訴處分)時,為警盤查,經警徵得黃子倫莊志宗同意搜 索後,當場在莊志宗褲子左側口袋內查扣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044公克)及吸食器1顆(均另案查扣),復徵得黃子 倫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子倫於警詢時對上揭施用毒品及持有安非他命及吸食 器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 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自願採尿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罪質相符,且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是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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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