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85號
CHDM,114,簡,585,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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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睦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睦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
王睦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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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