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洋
輔 佐 人 鄭騏瑄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57號、113年度偵字第17189號、113年度偵字第17318號、113年
度偵字第1738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羽洋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月餅伍個、腳踏車貳部、蛋黃酥貳個、綠豆碰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鄭羽洋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輔佐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之
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羽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之酒駕前案為108年期間所犯,距本案發生時已
經5年,與本案罪質完全不同;且被告現身心狀況甚差,再
犯罪機率甚微,故不予以累犯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手法、所搶奪及竊取之財物價值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因重病而臥床在長照中心
,本案法官訊問時,被告係由輔佐人推輪椅到庭,開庭時被
告已無法完整陳述,僅得以點頭、搖手來回應問題,可知被
告未來再次犯罪機率甚低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另有多件財產犯罪遭判 拘役刑,故本件不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月餅5個、腳踏車3部、蛋黃酥2個 、綠豆碰1個,除其中張博喻腳踏車遭尋獲外,其餘均未扣
案,故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385號 被 告 鄭羽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8時25分許,基於搶奪犯意,在游舜閔 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麵包店內,拿取店 內陳列商品月餅5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並向櫃臺 店員拿取塑膠袋,以裝入該月餅後,未經結帳即要離開,經 店員阻止,鄭羽洋仍不顧阻攔拉扯,搶奪該月餅得手,離開 現場。
㈡於113年8月1日21時48分許,基於竊盜犯意,在彰化縣○村鄉○ ○村○○路00○0號前,徒手竊涂美竹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 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㈢113年8月3日23時16分許,基於竊盜犯意,在彰化縣○○市○○路 0段0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張麗花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 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㈣於113年8月8日21時45分許,基於竊盜犯意,在上揭彰化縣彰 化縣○○市○○路00○0號麵包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蛋黃酥2 個及綠豆椪1個(價值新臺幣17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 離去。
㈤於113年8月18日14時6分許,基於竊盜犯意,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張博喻所有之腳踏車1部連同放在腳踏 車上之外套1件、背包1個及雨衣1件(價值共7,500元),得手 後騎乘該腳踏自行車離去。
嗣因游舜閔、涂美竹、張麗花、張博喻發現受害,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張博喻所有之腳踏車1台、外套1件、 背包1個及雨衣1件(已發還),其餘腳踏車未尋獲,食物則 經鄭羽洋食用完畢。
二、案經游舜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羽洋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認有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㈤之犯行,惟否認有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 2 告訴人游舜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㈣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畫面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 3 被害人涂美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畫面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 4 被害人張麗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畫面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 5 被害人張博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㈤之事實。 案發現場及附近商店、路口監視器畫面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犯罪事實㈡、㈢、㈣、㈤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5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 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