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8號
CHDM,114,簡,448,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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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巧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3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巧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巧鈴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審
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徐辰星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
項,此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45-46頁)附卷可憑,尚見
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
寡,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經商、月收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勉強維持生活、
須按月負擔5千元信用卡利息並由母親協助還款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上衣3件及外套1件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 告業依與告訴人間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本院卷第45-4 6頁),且賠付金額已逾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失竊財物價值 (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4號  被   告 黃巧鈴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巧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0時許 ,在彰化縣○○市○○街00號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徐辰星所販售 之上衣3件及外套1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徐辰星發現前開服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辰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巧鈴固坦承拿取上開衣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意,辯稱:伊記得有結帳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徐辰星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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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