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0號
CHDM,114,簡,320,202505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15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2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德全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邱清河所造成財產上之侵害程度,並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返還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被害人邱清河,有和
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爸爸
住,所住房屋是爸爸的,從事是銷售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為
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尚有約80萬元的負債等智識程
度、工作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詐欺本案被害人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該筆 金錢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邱清河達成和 解,並返還2,500元予被害人邱清河,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5號  被   告 鍾德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德全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巷0號之「全安消 防設備企業社」,主要業務內容為販售瓦斯自動控制器,詎 鍾德全知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瓦斯安全器材銷售案件訂有 處理原則,瓦斯安全器材業者不得藉實施安全檢查,使消費 者誤認之欺罔行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販售瓦斯器材,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邱垂炫,亦任職於「全安消防設備企業社」,業務內容與鍾 德全相同,2人經常搭檔一同外出販售瓦斯自動控制器,於 本案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去邱清河邱張菊英夫妻2人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 0號之住處,鍾德全於抵達上址後,見當時上址客廳內僅有 邱張菊英及其外籍看護在場,遂以要進行「消防檢查」名義 進入上址建物內,此時因邱張菊英患有重聽,無法了解鍾德 全之來意,遂要求外籍看護請邱清河到場;待鍾德全邱清



河到場後,遂對邱清河表示要作消防安全檢查,於查看上址 建物各處,確認上址係使用桶裝瓦斯後,開始向邱清河詐稱 :「…現在吼全部不能夠再使用舊的調節器…」、「現在都有 補助,等一下會幫你登記,請個是用申請的,不是用買的… 」、「…都有補助,只要5千元…」;後鍾德全邱清河認為 價錢過高而舉棋不定時,又接續向邱清河詐稱:「這個還是 要花一下,否則改天會被罰錢…」、「被罰錢還沒關係,還 要去彰化縣政府旁邊的瓦斯公會…」、「我們這邊就會幫你 去網路申請,幫你安裝好,讓你用一輩子」等訛詞,致邱清 河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鍾德全在上址之瓦斯桶外方,加裝其 所販賣之瓦斯自動控制器,並在議價後交付新臺幣(下同) 2,500元予鍾德全。後因邱清河事後認為自己可能上當受騙 ,向其外孫女劉淑琴提及此事後,劉淑琴認為邱清河確實係 上當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德全之供述 對本案案發經過之各項客觀事實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本案各項所言只是商業行銷方式云云。 2 另案被告邱垂炫於警詢、偵訊所為之供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363號案件全卷(含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 警方受理本案並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後,認為案發時之行為人應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犯案,後再調閱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認定本案之行為人應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另案被告邱垂炫,後經檢察官傳喚被告鍾德全及另案被告邱垂炫同時到場應訊、對質,並比對2人之各項特徵後,始認定本案之行為人為被告鍾德全等查獲過程。 3 證人劉淑琴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邱清河事後認為自己可能上當受騙,向證人劉淑琴提及此事後,證人劉淑琴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等事實。 4 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影音檔光碟、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對被告鍾德全與被害人邱清河於監視器畫面影音檔內之對話所製作之「永靖所監視影像譯文」、員警職務報告等(此部分證據資料均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363號卷內)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被告鍾德全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鍾德全自109年間起,因為使用與本案雷同的行銷手法瓦斯自動控制器,至今已經遭警方以侵入住居、詐欺等罪名移送30多次;對此被告鍾德全於偵訊時供稱:有一些糾紛,大多是(按:被害人家裡的)年青人回家發現後提告的等語,顯見被告鍾德全會係刻意選擇鄉下地區之老年人為販賣目標,而且會利用只有老年人單獨在家時,以「消防檢查」名義進行推銷販賣瓦斯自動控制器等事實。 6 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綠用字第1130468064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112年3月9日新聞稿、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瓦斯安全器材銷售案件之處理原則 瓦斯調節器並非彰化縣政府業管範圍,彰化縣政府對於瓦斯調節器之使用、補助、裁罰等事項,經查均無規定等事實。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平交易委員會均未強制民眾需更換瓦斯自動控制器。 二、核被告鍾德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