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3號
CHDM,114,簡,30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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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隆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1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至隆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364公
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
並考量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364公克),經送鑑定後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在卷可據,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9號   被   告 張至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至隆(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3時30分許為警搜索而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送驗數量:0.0521公克、驗餘數量:0.0364公克)而持有之。嗣因警據報於113年8月18日18時46分許至彰化縣○○鄉○○街000號處理毒品案件,張至隆復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內經警執行搜身時,主動提出藏放在其襪內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至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犯行,辯稱:海洛因不是伊的,是朋友馬錦銘塞給伊的,伊沒有要施用等語。惟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辮,然扣案之海洛因乃藏放在被告所穿之襪內,並於為警搜身之際遭查獲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字第311號)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張至隆毒品案刑案照片(照片編號1、2)在卷可稽,倘被告並無持有該包毒品之故意,豈須以此隱密方式藏放該違禁物?可證被告主觀上有持有該包毒品之故意,且扣案毒品亦處於被告持有之實力範圍內無訛,至被告主觀上究有無施用之故意,在非所問。另經傳喚證人馬錦銘至署以詢明海洛因所有人為何,證人證稱:沒有這件事情,他(張至隆)講的不實在,伊哪有拿東西給他等語,益證被告所辯乃為子虛,難以採信。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上述),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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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