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3號
CHDM,114,簡,293,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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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8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
易字第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銘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背式除草機壹台、圓鍬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銘豐翁志忠(經本院發布通緝,將另行審結),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銘豐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翁志忠
,共同前往彰化縣埤頭鄉大學路電表88-0375-05電號旁電桿
前,抵達後,即以手肘搥破車窗玻璃再入內行竊之方式,侵
林家本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
取車內及車上放置之背式除草機1台、圓鍬1支、電風扇1支
及專業扳手工具組1組,得手後離去,並分得前述竊得之背
式除草機1台、圓鍬1支。嗣林家本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翁志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林家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67063
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志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9月確定,嗣接續其所犯前案執行,於111年11月2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2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3頁)
。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此已有說明。檢察官
復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
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已
有主張及說明,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
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
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述國中肄業、從事保溫管工作、月入新臺幣3至4萬元、已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
簡字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
  被告稱:我是拿到背式除草機1台及圓鍬1支等語(見偵緝卷 第119頁;簡字卷第9頁),同案被告翁志忠亦稱:我沒有拿 除草機和圓鍬等語(見偵緝卷第94頁)。故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背式除草機1台及圓鍬1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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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