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任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5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任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第7至10行及第12行所載「機車」均更正為「普通重型
機車」、第6行以下所載「僅得佔有」補充更正為「依分期
付款約定書第三條之規定,僅得佔有」、補充證據「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5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及提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自不予審酌。另將此部分前科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依其修正理由及修正後規定,可知修正
後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
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
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
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
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
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
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
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
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
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普通重型機
車1台,經變賣後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與本
案所侵占之物之存有價值(98,000元)相去甚遠,是以本案
之犯罪所得自難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依據,而應以該
次犯行所侵占之原物(即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其不法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