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尚柏
詹皇偉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江政道
上列被告因加重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10等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尚柏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詹皇偉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共同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三、江政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四、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共同基於加重重利、毀損及恐嚇
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共同基於加重重利之
犯意聯絡(賴尚柏升高為加重重利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關於「下背和盆挫傷」之記載,應更正
為「下背和骨盆挫傷」。
㈢證據編號8,應更正為「被告賴尚柏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
㈣證據另補充:被告賴尚柏、詹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被告江政道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本院根據卷內證據資料,已經產生有罪的確信
心證,若予以拘提、通緝,將損及被告江政道的程序利益,
亦耗費司法資源,不利於整體司法利益,檢察官同意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告江政道本案將改簡易判
決處刑、被訴之罪名,且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
據,但迄今沒有任何回覆,應認被告江政道已經放棄接受本
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審判之權利,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狀
,認為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賴尚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同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
利未遂罪。
㈡核被告詹皇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4
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㈡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㈢核被告江政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賴尚柏、詹皇偉就上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被告詹皇偉
、江政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賴尚柏、詹皇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毀損、
恐嚇犯行,均為取得重利之手段,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為
應構成想像競合犯,但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
被告詹皇偉、江政道就上開傷害犯行,以一行為觸犯2個傷
害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部分論斷。
㈥被告賴尚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於自然概念
上雖屬可分之數行為,然均係就同一借貸之原始原因,為取
得同一重利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並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條件
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行為單數,但為了充分評價被告賴尚
柏先前已經取得重利之犯罪結果與後續加重重利未遂之犯行
,此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加重
重利未遂罪,公訴人認為應該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關於行
為數之法律見解,可見與本案基礎事實相仿之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判決之說明)。
㈦被告賴尚柏、詹皇偉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對陳信旭、陳木村
及賴俞甄索討金錢,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賴尚柏、詹皇偉雖已著手加重重利行為之實行,惟並未
因此而取得重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賴尚柏之前已經取得
之重利結果,在量刑予以評價)。
㈨被告賴尚柏、詹皇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
應分論併罰之。
四、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㈠被告賴尚柏部分
⒈被告賴尚柏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財富,利用被害人陳信旭急 需資金之際,以重利方式貸予金錢,之後,更以恐嚇、毀損 財物之方式討取債務,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被告賴尚柏已經 實際取得新臺幣(下同)42萬7,500元之重利利息,嚴重妨 害被害人陳信旭、陳木村及賴俞甄之住宅、生活安寧,並因 此陷於恐懼之中,綜合考量行為不法內涵,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賴尚柏已與被害人陳信旭達成和解,就先前收取之利息 部分充為本金償還,且不再計算利息,但並未與被害人陳木 村及賴俞甄達成和解。
⒊被害人陳木村表示:我跟被告賴尚柏不認識也無冤無仇,且 我母親已經90幾歲,有重聽、失明、心臟也不好,到現在還 會害怕,我在村內,沒有與人結怨,被告灑冥紙抬棺,造成 我很大的困擾,害我與我母親很丟臉,兄弟姊妹也都不敢回 來,我要求賠償1,000萬元等語之意見。
⒋被告賴尚柏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態度尚佳。 ⒌被告賴尚柏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 歷是國中肄業,已婚,有1個小孩滿4歲,我目前跟太太及小 孩同住,我的工作是殯葬業,月薪3萬多元,我與被害人陳 信旭是十幾年的朋友了,我本來不想借錢給他,他說他父親 口腔癌及老婆要做月子餐,他之前就跟我借過錢了,利息他 也很明白,我的父母親都沒有在上班,要靠我賺錢養家等語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⒍辯護人以書狀表示:被告賴尚柏坦承犯行,其僅有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缺乏法律常識而莽撞違法,但已與被害人陳信 旭和解,足見知錯悔悟,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㈡被告詹皇偉部分
⒈被告詹皇偉於本案行為時已27歲,當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對
於他人債務之催討、人際間之糾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為之 ,而採取恐嚇、毀損財物之方式索討重利,嚴重妨害被害人 陳信旭、陳木村及賴俞甄之住宅、生活安寧,被告詹皇偉聯 繫江政道一同毆打被害人楊皓詠、羅鎂芊,更為求脫免責任 進而恐嚇被害人楊皓詠,犯罪動機實屬可議,綜合考量被害 人之傷勢、所受安全之威脅,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 上限。
⒉被告詹皇偉未能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 損害。
⒊被害人楊皓詠、羅鎂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但他 們於警詢表示,被告詹皇偉本案犯行讓其二人感到心生畏懼 ,另考量被害人陳木村前述之意見。
⒋被告詹皇偉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態度尚佳。 ⒌被告詹皇偉並非中低收入戶,其以書狀、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我入監前跟奶 奶、弟弟同住,我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 本案是賴尚柏找我去討債,我才一起去的,希望早日出監照 顧奶奶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 量刑意見。
⒍辯護人以書狀表示:被告詹皇偉坦承犯行,其僅有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缺乏法律常識而莽撞違法,被告詹皇偉已知悔 悟,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⒎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本案被告詹皇偉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 行,考量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前述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被害人前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江政道部分
⒈被告江政道不思以合法方式協助處理人際糾紛,竟與被告江 政道一同毆打被害人楊皓詠、羅鎂芊,犯罪動機實屬可議, 被害人楊皓詠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勢,羅鎂芊亦 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
⒉被告江政道未能與被害人楊皓詠、羅鎂芊達成和解,難認其 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江政道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態度尚佳。 ⒋被告江政道並非中低收入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五、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之本票2張、借款書2張、現金保管條2張,均為被告賴尚 柏所有、供其犯本案重利犯行所生之物(作為證明與擔保借
款之清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⒉扣案之三角形木棍1支、冥紙1袋、棺材1口,均為被告賴尚柏 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賴尚柏已經與被害人陳信旭達成和解,已經 實際收取之重利,充作實際償還之借款本金,應認被告賴尚 柏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本票2張 2 借款書2張 3 現金保管條2張 4 三角形木棍1支 5 冥紙1袋 6 棺材1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0等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