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03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58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培智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
與實際使用者不同,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藉
此躲避檢警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
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同年2月1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A、B門號後,接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將A、B門號之SIM卡
(下合稱本案SIM卡)售予周偉翔(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
官另行提起公訴)之友人即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哈哈哈」之人(下稱「哈哈哈」),容任他人使用。嗣「哈
哈哈」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取得
本案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A門號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再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
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黎氏金棲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B門號綁定通訊
軟體LINE暱稱「吳錦勝」之帳號後,自同年7月15日下午4時
6分起,假冒吳啓銘姪子吳錦勝身分,致電向吳啓銘佯稱須
借款周轉工程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8日上午1
0時39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38萬8,000元至黃璽文(由
警另案偵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轉匯28萬元至吳秫瑜
(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
-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二、證據:
㈠被告黃培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黎氏金棲、吳奇雄、陳暐翔、黃豊翔、翁意琦
、盧姿穎、葉培瑩、謝宜芳、陳福財、吳啓銘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周偉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13
年7月31日一中港字第00008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身分證
明文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17日通清字第11
3002659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
439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金融卡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通聯
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先後提供A、B門號予他人使用等
舉,然依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稱:我為了賺「哈哈哈」允諾的
報酬,約於113年初陸續申辦A、B門號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堪認此係基於同一出售門號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各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又
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對告訴
人黎氏金棲等10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55
86號),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本案SIM卡,導致該等門號遭他人
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
及哥哥同住、無扶養對象、先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千多元
、有欠家人錢但未固定償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94頁、第11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共取得報酬1,3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94頁、第112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SIM卡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提供「哈哈 哈」使用,且無證據可認現仍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姵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簡稱 出售時間 出售價格 1 0000000000號 A門號 113年3月間某日 300元 2 0000000000號 B門號 113年2月13日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1 黎氏金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黎氏金棲佯稱可付費挽回夫妻感情云云 113年4月20日中午12時5分許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2 吳奇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奇雄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4月21日下午3時36分許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3 陳暐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暐翔佯稱投資商品獲利云云 113年4月23日下午2時36分許 32,600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4 黃豊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FACEBOOK向黃豊翔佯稱可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 24,000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5 翁意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意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4月20日下午6時23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6 盧姿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姿穎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4月18日 ①下午3時47分許 ②下午3時49分許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7 葉培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培瑩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4月19日 ①下午5時31分許 ②下午5時31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8 謝宜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宜芳佯稱可追回遭騙資金云云 ①113年4月18日晚間8時29分許 ②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19分許 ①50,000元 ②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9 陳福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福財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4月18日晚間7時58分許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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