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彥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 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 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