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吳來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吳來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拉油壹罐、豆類貳包、白米參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米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卓吳來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在黃聖詠經營之位於彰
化縣○○鎮○○路0號附近之販賣東南亞南北貨商店內,竊取黃
聖詠所管領之沙拉油1罐、豆類2包、白米3包(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46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手提袋內,未結帳逕
自步出店外。
㈡於113年8月11日上午7時17分許,在上開商店內,竊取黃聖詠
所管領之白米1包(價值10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手提袋內
,未結帳逕自步出店外。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吳來富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31-33頁)。
㈡告訴人黃聖詠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5-37頁)。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偵卷第39-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不佳,竟再任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商品,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相似,行為時間尚非相去 甚遠,地點相同,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竊得之沙拉油1罐、豆類2包、白米3 包;於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竊得之白米1包,均屬被告於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上揭各該犯行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