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76號
CHDM,114,簡,107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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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39、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
實欄一第8行「○○路000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路00
0之0號住處」;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
尿報到編號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利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時間明確可分
,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
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
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27日易
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⒉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處分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
,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所為殊非可取;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
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⒋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40號  被   告 陳利民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利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 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13年11月7日上午 6時許及113年11月23日18、19時許,在其彰化縣○○○○村○○ 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 利民為本署列管之緩起訴施用毒品犯,依次於113年11月11 日上午9時48分許、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39分許,在本署 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利民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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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