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義銘
李家邦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義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農用鐵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家邦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本件經
引用後,即本院亦認定被告2人均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所犯
之罪之最低本刑,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 「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記載,補充為「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0列「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之記載,補充為「2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89至9 4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9、101頁)。二、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等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 ㈠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累犯前案外,被告2人均有 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有被 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 ㈡竟不知悔改,共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當。
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㈣由被告黃義銘負責開車、事後變賣贓物,被告李家邦負責下 手行竊之分工情形。
㈤所竊得之農用鐵架2個由被告黃義銘賣得新臺幣(下同)3、4 千元,且由被告黃義銘花用殆盡,被告李家邦並未分得變賣 款之贓款分配情形,亦經被告2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 卷第184頁)。
㈥兼衡被告黃義銘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3頁);被告李家邦為國中肄業 、未婚之智識及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19頁被告李家邦之個 人戶籍資料),及被告2人現均因各自先前所犯侵占、竊盜 等案件在監執行(見本院卷被告2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 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即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反之,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予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犯罪所得之沒 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 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 減」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 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 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 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 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 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 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 利得。
㈡被告2人於本案所竊得之農用鐵架2個,價值約為2萬元,此經 被害人林惠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6頁),然被告 黃義銘已將該2個農用鐵架變賣得款3、4千元,且被其花用 殆盡,而被告李家邦並未分得變賣款,業如前述,可認被告 黃義銘事後處分原物所變得之價值顯低於原物價值,依上開 說明,自仍應對原物即被告2人於本案所竊得之農用鐵架2個 予以宣告沒收。又依被告2人前開供述可知,被告2人竊得農 用鐵架2個後,由被告黃義銘變賣,且獨享變賣後之價款, 被告李家邦對該些物品並無處分權或共同處分權限,亦未分 得變賣款項。是以,該些物品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義銘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