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67號
CHDM,114,簡,106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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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雄


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9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雄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之記載更正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信雄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惟起訴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透過
民意信箱檢舉之過程中,曾填具使用他人姓名聯絡方式等
個人資料,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更正所犯法條如上(本院卷第34頁),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
罪名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利用告訴
葉家閎之個人資料,在政府機關所設民意信箱冒名提出檢
舉,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達成
解,此有約定書1份(偵卷第31-33頁)附卷可憑,尚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2名尚在就學子女、現已退休、
兼職從事家教、月收入約新臺幣數千元、除須負擔子女教育
費外無其他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36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 而初次犯罪,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達成和解如前 ,告訴人亦具狀陳報表明無意追究及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等 意見(偵卷第29頁),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教訓,避免 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對被告賦予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2944號  被   告 黃信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雄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9時58分許,以IP位址「49.215 .22.140」,冒用葉家閎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以網際網 路連至彰化縣政府民意信箱,檢舉冠銓照明公司(下稱冠銓 公司)「違章建築、農地非農用、非法雇用外勞等事件」, 足以生損害於葉家閎彰化縣政府管理檢舉來源之正確性。 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電請葉家閎提供住址以利發 函補正檢舉內容,葉家閎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信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檢舉信所留之信箱8dn0000000il.com係伊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也是伊申請,0000000000則係伊幫胞弟黃信煜申請。伊沒有檢舉冠銓公司,上開信箱有用做Apple帳號使用,伊覺得是有人破解密碼並冒用上開信箱檢舉,不明人士於113年12月22日曾登入上開信箱云云。 二 告訴葉家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三 證人黃信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係黃信雄胞弟,未申請0000000000門號。曾在冠全公司工作過,但因公安事故離職等語。 四 刑事告訴狀、Google用戶註冊資訊函覆結果、職務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書函、檢舉資料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刑事陳報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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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