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泊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泊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泊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於前揭期間使用手機經營賭博網站,招攬及引導賭客至
賭博網站賭博而藉此牟利,其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
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
之集合犯,應各論以集合犯一罪,較為合理,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上開部分均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前
揭期間與賭客下注對賭之各舉止,其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部分,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其犯罪
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係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㈢被告所為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
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賭博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牟取不法利益,擔
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提供賭博網站,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以營利,並與賭客對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經營之期間及規模,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80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利新臺幣(下同)39616元, 其中扣案21000元現金即為本案部分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8 0頁),是以上開扣案犯罪所得2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18616元( 計算式:39616元-21000元=1861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