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59號
CHDM,114,簡,105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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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霖


林裕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790、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霖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楊登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裕享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裕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登霖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利用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某日起至113年1
0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
住處,以手機及筆記型電腦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Messen
ger通訊軟體帳戶暱稱「楊登霖」,接受林裕享及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VIVI」等賭客下注臺灣今
彩539。林裕享則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3
年9月18日2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政
鈞」向楊登霖簽賭地下「今彩539」。其等賭法係以臺灣
彩券今彩539開出號碼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
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如
對中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開獎號碼,則所
繳交之賭金歸楊登霖所有,楊登霖再與賭客當面交付、收
取輸贏賭金,或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輸贏賭金,以此方式經營賭博
利。
(二)林裕享身分不詳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113年9月某日起至113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招
攬不特定多數人至「卡利」、「T9」等賭博網站賭博,並
以扣案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賭客透
過網際網路登入上述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該帳號同時
有記錄賭客之賭資,賭客登入上述賭博網站後,均可在上
賭博網站操作下注,上開賭博網站係以「百家樂」作為
簽注之標的,賭客選擇上開賭博網站所顯示之標的下注,
並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該帳號之賭資,賭客若輸,賭資
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及林裕享所有,賭客若贏,林裕享
再以現金方式支付給賭客,林裕享即以此方式經營賭博
利。
二、證據
(一)被告楊登霖林裕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裕享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四)通訊軟體Instagram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卡利」、「T9」下注紀錄暨網路頁面截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楊登霖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被告林裕享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犯罪
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楊登霖於各期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
行為,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客觀上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上開
期間內每期臺灣今彩539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
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
告2人所犯上開各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
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依上開說明,
其等之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各應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楊登霖犯罪事實(一)、被告林裕享犯罪事實(
二)所示犯行,各係基於1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
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
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1行為,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是其等各自所犯上開3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林裕享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尋求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僅為一己私利,即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賭
博財物、與他人賭博財物,不僅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
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楊登霖高中肄業、被告林裕享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被告2人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從事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楊登霖於偵查中自承獲利5千元;被告林裕享於警詢 時自承獲利20萬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採最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堪認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為5千 元、20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 12手機1支 楊登霖 2 筆記型電腦1台 楊登霖 3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林裕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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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