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58號
CHDM,114,簡,1058,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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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5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被告供稱竊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900 元,雖證人即被害黃家豪於警詢中證稱遭竊現金共1,800 元,然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之遭竊實際金額, 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遭竊之金額總計為900元 ,是認被告本案共竊得現金9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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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