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57號
CHDM,114,簡,105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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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肆台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一、
第7行「冷氣機4臺」後補充「(價值合計新臺幣7,000元」
;㈡論罪部分補充:「至檢察官雖認顏幸福為共犯,然因顏
幸福自始至終均未到案,依卷內目前事證,尚無法逕認其與
被告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案之共犯,
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
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本院考量被
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
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以及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
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其係因心臟及身體多處患有疾病無法
工作,且單獨扶養2名幼童,因沒錢吃飯始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 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 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 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 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 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 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 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 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 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 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 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 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 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 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經查:被告所竊得 之冷氣機4台價值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一情,業 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6頁),而被告嗣將竊得之上 開物品變賣得款3,000元,故被告事後處分犯罪所得原物之 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沒收其原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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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