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54號
CHDM,114,簡,1054,202505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俊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俊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陸俊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下午
4時48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住家內,以手機內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抖陣 複雜 睏團 夜間 刺蝟 小粉紅」傳
送「你欸紅幹沒關係,你要玩我就陪你玩,我會讓你知道什
麼叫做國道殺手,你要試試看沒有關係,你如果到屏東讓我
知道,我就把你撈起來,讓你沒辦法出來,看你敢不敢,欸
紅幹攏來沒關係,臭俗辣」等語音訊息予在彰化縣和美鎮住
處之姚咏辰,使姚咏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陸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5-28、55-56頁)

㈡告訴人姚咏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9-31頁)。
㈢語音訊息譯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中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33-4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太太與告訴人間
之金錢糾紛,遂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
懼,實應譴責,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肄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