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二、被告張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屬相同
,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
,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
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一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99號 被 告 張立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O樓 (目前在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4年2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O樓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25日23時4 8分許,在福興鄉彰鹿路O段OOO巷OO弄臨OO之O號前,因其搭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 為警攔檢,並扣得張立緯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1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43)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又無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 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