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43號
CHDM,114,簡,1043,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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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4年度易字第466號)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國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北斗鎮五權路觀光夜市停車場及周 遭路段,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置放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機 車上之安全帽,得手後離去。嗣經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晚上8時33分許,在彰化縣○○鎮地○路000號扣得鄭國雄所 竊得之安全帽9頂;再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00號北斗派出所扣得鄭國雄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上開 安全帽10頂均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國雄(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17至33、155至156頁,本院卷第54、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依樺(見偵卷第73至75頁)、陳聖琪(見偵 卷第35至37頁)、尤俊捷(見偵卷第39至41頁)、張凱綺( 見偵卷第43至46頁)、吳雨宸(見偵卷第51至53頁)、彭煒 倫(見偵卷第55至57頁)、王彬丞(見偵卷第61至63頁)、 余欣潔(見偵卷第65至67頁)、詹巧琳(見偵卷第69至72頁 )、證人即被害楊承恩(見偵卷第47至50頁)等人於警詢 中之供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偵卷第83至97頁)。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9至1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1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為於同 一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等語 ,然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犯行時,應可知所竊之 安全帽分屬為不同人所有,此由被告於本院中表示:竊取安 全帽的各次地點都在10公尺以內,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編號8、9是同一台機車,其餘是不同台。知道各該機車是 不同人所有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陳述明確。 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均證稱前往夜市時失竊 ,被告於夜市附近先後竊得安全帽時,並無誤認由同一人戴 往失竊地點之可能,是可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 之犯行,已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 判刑執行之紀錄,素行尚非不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於附 表各編號所載時間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安全帽10頂, 已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此經告訴人陳聖琪、尤 俊捷、張凱綺吳雨宸彭煒倫王彬丞余欣潔、詹巧琳 、陳依樺、被害人楊承恩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6、 40、46、50、52、56、62、66、71至72、74頁),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與贓物領據共10紙(見偵卷第59、77、109至123 頁)附卷可憑。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聖琪、尤 俊捷、王彬丞(含余欣潔部分)、詹巧琳、被害人楊承恩達 成和解,並當場賠償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和解書5張 (見本院卷第59、61、63、65、67頁)在卷可證,可認被告 已盡力彌過;兼衡其於警詢中陳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送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 所犯本案各罪時間間隔不長、犯罪情節及手段雷同、罪名之 同質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各次犯行,行為雖屬可責,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安全帽皆已返還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且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陳聖琪、尤俊捷、王彬丞、詹巧琳、被害人楊



承恩等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非不 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不予沒收之考量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 帽10頂,固為其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秀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竊取時間及物品 主 文 1 告訴人 陳依樺 113年10月17日晚上9時許前某時許,放置於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R牌、粉紅色、3/4安全帽,價值2千元) 鄭國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陳聖琪 113年10月24日21時前某時許,放置於電動自行車之安全帽1頂(SMK牌、紅藍黑白色相間「東大騎士」全罩式安全帽,價值4千元) 鄭國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尤俊捷 113年10月24日21時前某時許,放置於電動自行車之安全帽1頂(WRF牌、藍粉色、附藍芽耳機、3/4安全帽,價值4千元) 鄭國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張凱綺 113年10月24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黑紅色全罩式安全帽,價值4200元) 鄭國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害人 楊承恩 113年10月24日22時25分前某時許,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4千元) 鄭國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吳雨宸 113年10月24日21時25分前某時許,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ONZA牌、灰色、附藍芽耳機、3/4安全帽,價值4500元) 鄭國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彭煒倫 113年10月24日21時25分前某時許,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ONZA牌、白色、附藍芽耳機、3/4安全帽,價值3900元) 鄭國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王彬丞 113年10月24日21時45分前某時許,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均為SOL牌浮世繪鶴及鯉魚圖安全帽,價值合計約9千元) 鄭國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余欣潔 鄭國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詹巧琳 113年10月24日22時55分前某時許,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SOL牌安全帽1頂(價值3500元) 鄭國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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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