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39號
CHDM,114,簡,1039,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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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舜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4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舜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64號
  被   告 王舜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舜賢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9時07分許前某日,發現VY THI
SINH越南籍中文譯名:韋氏生,下稱韋氏生)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A車)停放於彰化縣埔
鹽鄉○○村○○○路與○○0巷向南200公尺處(A車係韋氏生於113
年8月18日15時33分許發生交通事故後,無法發動故一直未
移離現場),認為可將A車之車牌拆卸下來裝設在自己所有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B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由王舜賢駕駛小貨車搭載身分不詳之某外籍移工至上開
地點,徒手合力將A車搬運至小貨車上而竊取A車,並旋即將
A車載運離開現場。嗣王舜賢於114年2月19日20時55分許騎
乘B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前,因違規行駛而為
警攔查。員警旋即在B車之前方菜籃內發現A車之0000000號
車牌1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舜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韋氏生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溪湖分局溪
湖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紀錄表照片4張(見警卷第43至45
頁)、A車事故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49頁)等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舜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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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