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20號
CHDM,114,簡,102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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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96
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吉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榮吉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伸港龍瑞宮,見柯粘養錢包放在廁所門口桌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錢
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放入口袋內,惟
柯粘養當場發現並要求其歸還金錢陳榮吉乃將口袋內之
6000元取出還給柯粘養
二、證據
(一)被告陳榮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柯粘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4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其
他案件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
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目前資源回收為業,每
日收入幾百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6,00 0元,已經返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 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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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