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12號
CHDM,114,簡,101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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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啟彰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啟彰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萬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0萬餘
元」更正為「10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
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
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
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新臺幣10萬元及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
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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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