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和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和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蘇和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0時30分許前的當天某時,在其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4月12日16時許,在其上開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一同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和苗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
0年4月26日停止執行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就此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13日經警採其
尿液送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樂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和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個
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4月1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15筆在卷可
稽,被告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
由,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緝字第16號、109年度易緝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又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已於111年4月11日執行完
畢乙節,除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外,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徵
檢察官上揭主張有據,且不因累犯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
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
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停盤
查時,主動承認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
發布通緝,始於114年5月13日為警緝獲等情,有通緝書及11
4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既經通緝始到案,即
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應無刑法第62條自
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有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一次施用2種毒品,不僅戕害自
身健康,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
品惡習之必要;復參酌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係經通緝始
到案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農
務,家庭狀況為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及弟弟同住
,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 、犯罪時間間隔、次數等情形,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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