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64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明豐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8時30分許,持木棍砸告訴人
洪忠諒所使用、停放在彰化縣芳苑鄉住處(地址詳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致該機車車殼破裂、該小貨車兩側車窗、前擋玻璃
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7頁)、彰化縣芳苑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29頁)各1份附卷可憑,爰依上
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